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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博彩经营法律制度机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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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竞投卷宗,包括其内所载之文件及资料,以及有关竞投之全部文件及资料均属机密文件,第三人不得查阅,为此,不适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以及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第二节承批公司第十七条承批公司之公司资本及股份一、承批公司如公司资本不足澳门币二亿圆者,不得营运。二、承批公司必须证明上款所指之公司资本已全数以现金缴足,并应提供有关金额已存入获许可在特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之证明。三、承批公司不得在开业前调动上款所指之存款。四、如嗣后情况显示有需要者,行政长官可命令已成立之承批公司增加公司资本。五、承批公司之全部公司资本,必须以记名股份表示。六、在不影响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下,经政府预先许可,承批公司之所营事业亦可涵盖其它相关业务。七、承批公司之所有权或有关股份之其它物权作任何名义之移转或设定负担,以及作出涉及将表决权或其它股东权利赋予原持有人以外之人之任何行为,均须获得政府许可,否则视为无效。八、承批公司必须将上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在公司之股份纪录簿册作出有关记录后或等同之程序作出后三十日内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九、未获政府预先许可,以任何名义将承批公司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作转移或让与第三人,以及将构成承批公司之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之其它业务转移或让与第三人,视为无效。十、承批公司以及拥有该公司之资本5%或5%以上之股东,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于其它在特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拥有5%或5%以上公司资本。十一、承批公司与某一商业企业主如管理公司之间所订定而使后者具有或可具有管理该承批公司权力之合同属无效,但经政府预先许可者则除外。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司机构兼任职务一、禁止在一间以上之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或一间以上之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兼任职务,以及禁止在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及在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兼任职务。二、违反上款规定之公司机构成员所参与之行为或决议,均可撤销。三、政府应将违反第一款规定而指派之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撤职,而该等成员尚可暂时或确定性被禁止在这些公司之公司机构担任职务。四、违反第一款规定指派人员,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第十九条常务董事一、必须将承批公司之管理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二、上款所指之常务董事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永久性居民,并至少拥有承批公司10%之公司资本。三、对于承批公司管理权之授予,包括常务董事之委任、权力之范围及委任期限、以及对该委任作出任何变更,尤其是涉及常务董事之暂时性代任或确定性代替,均须预先获得政府之许可,否则视为无效。四、常务董事除须受第十四条规定有关要求适当资格之约束外,不得为不能担任此职务之人,尤其是不得为特区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行政会委员。五、如承批公司与某一管理公司订立合同,则上数款所载之要件及限制仅适用于该管理公司。第二十条溢价金之缴纳一、承批公司须按照批给合同之规定缴纳每年之溢价金;有关溢价金系按每一承批公司获准经营之娱乐场数目、获准设置之博彩桌数目、所经营之博彩方式、娱乐场之所在地点及政府定出之其它重要准则等而有所变动。二、政府可规定溢价金按月缴纳。三、政府可要求提供独立之银行担保(“first demand”)或政府可接受之其它担保,以保证承批公司按合同规定缴纳溢价金。第二十一条禁止作出限制竞争之行为一、承批公司应遵守市场经济所固有之原则,在良性及公平竞争下从事其业务。二、政府以一视同仁之态度对待所有承批公司,并确保遵守规定以保障竞争,尤其是在各承批公司之间的良性及公平竞争。三、禁止承批公司之间或属于有关集团之公司之间以任何方式商定之、能对承批公司之间之竞争造成阻碍、限制或破坏之协议或行为。四、禁止一间或一间以上之承批公司不当利用在整个市场或在市场内相当部分所占之主导地位,以阻碍、限制或破坏承批公司之间之竞争。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禁止之协议、决定、行为或事实均为无效,但透过行政长官批示明确宣示具说明理由之情况者除外。六、违反本条规定,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但不妨碍追究有关之民事或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承批公司之其它义务除本法律、其它适用法例以及在批给合同内所规定之义务外,承批公司尚须:(一)保持娱乐场之所有附属设施及相连部分按指定用途或按获准之用途正常运作;(二)提供一项担保金,作为执行其须履行之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之担保;如已按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担保者,可免除提供上述担保金;(三)向政府递交有关其章程之任何修改以供核准,否则,视之为无效;(四)尽快将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之任何情况通知政府,诸如:与公司清偿能力或偿还能力有关之情况,针对公司或其董事而提起之任何司法诉讼,在其娱乐场发生之任何欺诈行为、暴力行为或犯罪行为,以及特区公共行政当局任一机关之据位人或工作人员包括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针对公司或公司之任一公司机构据位人所采取之敌视行为;(五)让经营博彩之毛收入接受每日监察;(六)在博彩厅及区域装设电子监控设备,以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七)每年拨出不超过其博彩经营毛收入2%之款项予一个以促进、发展或研究文化、社会、经济、教育、科学、学术及慈善活动为宗旨之公共基金会;及(八)每年拨出不超过其博彩经营毛收入3%之款项,用以发展城市建设、推广旅游及提供社会保障。第二十三条博彩中介人一、从事博彩中介人之活动须领取准照且须受政府之监察。二、为着娱乐场工作,博彩中介人尚须在其提供服务之每一承批公司作登记。三、承批公司须就有关博彩中介人及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和合作人在娱乐场开展之活动,以及就彼等是否遵守法律及规章规定向政府承担责任;为此,承批公司应监管其活动。四、博彩中介人及拥有有关公司5%或5%以上公司资本之持有人、以及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主要雇员,均应具备获承认之适当资格。五、每一承批公司必须每年将预计在下一年内为其服务之博彩中介人之附有身份资料之名单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以便由政府核准。六、政府每年定出获准为每一承批公司服务之博彩中介人之最高名额。七、为从事活动,博彩中介人可拥有经其选定之合作人,合作人之最高限额每年由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定出;为此,博彩中介人应透过承批公司将下一年度与其合作之人之附有身份资料之名单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第二十四条博彩厅或区域之进入一、以下人士禁止进入博彩厅或区域:(一)未满十八周岁之人;(二)无行为能力人、准禁治产人,以及蓄意破产过错人,但已恢复权利者除外;(三)特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包括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但获许可或在执行其职务者除外;(四)非在值班时间之娱乐场幸运博彩承批公司之雇员,但以有关雇主实体所经营之博彩厅或区域为限;(五)处于醉酒状态或受毒品作用影响之人;及(六)携带武器、爆炸装置或物品以及录象或录音仪器之人。二、以下人士享有在博彩厅或区域内之自由通行权,但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进行博彩:(一)行政长官、司长及行政会委员;(二)廉政专员;(三)审计长;(四)警察总局局长;(五)海关关长;(六)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及其邀请之人;(七)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及其邀请之人;及(八)娱乐场所在地之市政议会及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三、以下人士在执行职务时,亦可进入博彩厅或区域,但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进行博彩:(一)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二)廉政公署之公务人员;(三)审计署之公务人员;(四)特区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及(五)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之公务人员。第二十五条博彩厅或区域之驱逐离场一、凡在博彩厅或区域内被发现违反有关特定规则及条件者,或被认为不适宜在场者,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之督察或负责博彩厅或区域之娱乐场管理层人员,可命令该人离场;拒绝遵守由上指督察发出之命令或经其确认之命令者,构成违令罪。二、负责博彩厅或区域之娱乐场管理层人员,在行使上款所指权力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决定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并指出所作决定之理由及能就有关事实作证之证人,以及请求确认已采取之措施。三、凡在上两款所指情况下被逐离博彩厅或区域者,即处于防范性禁止进入之状态。第二十六条保留允许进入之权利允许进入娱乐场,尤其是允许进入博彩厅或区域之权利,均予以保留。未获政府预先许可,以任何名义将承批公司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作转移或让与第三人,以及将构成承批公司之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之其它业务转移或让与第三人,视为无效。   十、承批公司以及拥有该公司之资本5%或5%以上之股东,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于其它在特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拥有5%或5%以上公司资本。   十一、承批公司与某一商业企业主如管理公司之间所订定而使后者具有或可具有管理该承批公司权力之合同属无效,但经政府预先许可者则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司机构兼任职务   一、禁止在一间以上之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或一间以上之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兼任职务,以及禁止在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及在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兼任职务。   二、违反上款规定之公司机构成员所参与之行为或决议,均可撤销。   三、政府应将违反第一款规定而指派之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撤职,而该等成员尚可暂时或确定性被禁止在这些公司之公司机构担任职务。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指派人员,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常务董事   一、必须将承批公司之管理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   二、上款所指之常务董事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永久性居民,并至少拥有承批公司10%之公司资本。   三、对于承批公司管理权之授予,包括常务董事之委任、权力之范围及委任期限、以及对该委任作出任何变更,尤其是涉及常务董事之暂时性代任或确定性代替,均须预先获得政府之许可,否则视为无效。   四、常务董事除须受第十四条规定有关要求适当资格之约束外,不得为不能担任此职务之人,尤其是不得为特区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行政会委员。   五、如承批公司与某一管理公司订立合同,则上数款所载之要件及限制仅适用于该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 溢价金之缴纳   一、承批公司须按照批给合同之规定缴纳每年之溢价金;有关溢价金系按每一承批公司获准经营之娱乐场数目、获准设置之博彩桌数目、所经营之博彩方式、娱乐场之所在地点及政府定出之其它重要准则等而有所变动。   二、政府可规定溢价金按月缴纳。   三、政府可要求提供独立之银行担保(“first demand”)或政府可接受之其它担保,以保证承批公司按合同规定缴纳溢价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作出限制竞争之行为   一、承批公司应遵守市场经济所固有之原则,在良性及公平竞争下从事其业务。   二、政府以一视同仁之态度对待所有承批公司,并确保遵守规定以保障竞争,尤其是在各承批公司之间的良性及公平竞争。   三、禁止承批公司之间或属于有关集团之公司之间以任何方式商定之、能对承批公司之间之竞争造成阻碍、限制或破坏之协议或行为。   四、禁止一间或一间以上之承批公司不当利用在整个市场或在市场内相当部分所占之主导地位,以阻碍、限制或破坏承批公司之间之竞争。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禁止之协议、决定、行为或事实均为无效,但透过行政长官批示明确宣示具说明理由之情况者除外。   六、违反本条规定,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但不妨碍追究有关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批公司之其它义务   除本法律、其它适用法例以及在批给合同内所规定之义务外,承批公司尚须:   (一)保持娱乐场之所有附属设施及相连部分按指定用途或按获准之用途正常运作;   (二)提供一项担保金,作为执行其须履行之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之担保;如已按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担保者,可免除提供上述担保金;   (三)向政府递交有关其章程之任何修改以供核准,否则,视之为无效;   (四)尽快将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之任何情况通知政府,诸如:与公司清偿能力或偿还能力有关之情况,针对公司或其董事而提起之任何司法诉讼,在其娱乐场发生之任何欺诈行为、暴力行为或犯罪行为,以及特区公共行政当局任一机关之据位人或工作人员包括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针对公司或公司之任一公司机构据位人所采取之敌视行为;   (五)让经营博彩之毛收入接受每日监察;   (六)在博彩厅及区域装设电子监控设备,以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每年拨出不超过其博彩经营毛收入2%之款项予一个以促进、发展或研究文化、社会、经济、教育、科学、学术及慈善活动为宗旨之公共基金会;及   (八)每年拨出不超过其博彩经营毛收入3%之款项,用以发展城市建设、推广旅游及提供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博彩中介人   一、从事博彩中介人之活动须领取准照且须受政府之监察。   二、为着娱乐场工作,博彩中介人尚须在其提供服务之每一承批公司作登记。   三、承批公司须就有关博彩中介人及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和合作人在娱乐场开展之活动,以及就彼等是否遵守法律及规章规定向政府承担责任;为此,承批公司应监管其活动。   四、博彩中介人及拥有有关公司5%或5%以上公司资本之持有人、以及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主要雇员,均应具备获承认之适当资格。   五、每一承批公司必须每年将预计在下一年内为其服务之博彩中介人之附有身份资料之名单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以便由政府核准。   六、政府每年定出获准为每一承批公司服务之博彩中介人之最高名额。   七、为从事活动,博彩中介人可拥有经其选定之合作人,合作人之最高限额每年由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定出;为此,博彩中介人应透过承批公司将下一年度与其合作之人之附有身份资料之名单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   第二十四条 博彩厅或区域之进入   一、以下人士禁止进入博彩厅或区域:   (一)未满十八周岁之人;   (二)无行为能力人、准禁治产人,以及蓄意破产过错人,但已恢复权利者除外;   (三)特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包括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但获许可或在执行其职务者除外;   (四)非在值班时间之娱乐场幸运博彩承批公司之雇员,但以有关雇主实体所经营之博彩厅或区域为限;   (五)处于醉酒状态或受毒品作用影响之人;及   (六)携带武器、爆炸装置或物品以及录象或录音仪器之人。   二、以下人士享有在博彩厅或区域内之自由通行权,但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进行博彩:   (一)行政长官、司长及行政会委员;   (二)廉政专员;   (三)审计长;   (四)警察总局局长;   (五)海关关长;   (六)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及其邀请之人;   (七)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及其邀请之人;及   (八)娱乐场所在地之市政议会及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   三、以下人士在执行职务时,亦可进入博彩厅或区域,但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进行博彩:   (一)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二)廉政公署之公务人员;   (三)审计署之公务人员;   (四)特区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及   (五)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之公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博彩厅或区域之驱逐离场   一、凡在博彩厅或区域内被发现违反有关特定规则及条件者,或被认为不适宜在场者,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之督察或负责博彩厅或区域之娱乐场管理层人员,可命令该人离场;拒绝遵守由上指督察发出之命令或经其确认之命令者,构成违令罪。   二、负责博彩厅或区域之娱乐场管理层人员,在行使上款所指权力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决定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并指出所作决定之理由及能就有关事实作证之证人,以及请求确认已采取之措施。   三、凡在上两款所指情况下被逐离博彩厅或区域者,即处于防范性禁止进入之状态。    第二十六条 保留允许进入之权利   允许进入娱乐场,尤其是允许进入博彩厅或区域之权利,均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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